【精品案例】第22期丨驾驶特种设备车辆道路肇事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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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近年来,因叉车等特种设备车辆违法上道路行驶而引发的事故屡见不鲜。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交通肇事罪存在争议,两罪在量刑上相差甚远,故对定性问题应谨慎把握。定罪应综合考虑车辆类型、运行区域、车辆肇事时履行的职能及侵害的法益等因素,本案的审理对类案处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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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特种设备车辆
道路肇事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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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超交通肇事案
裁判
要旨
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叉车、非公路用观光车、推顶车等均系特种设备中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但当其在交通道路上按照道路交通法规进行行驶或履行运输职能时,即具有机动车的车辆属性。此违法上道路行驶的特种设备车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制的机动车,当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并由交管部门出具相应事故责任认定书,此类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可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超。
2017年7月28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孙超驾驶一辆无牌号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沿本市闵行区昆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陪昆路路口,在南向西信号灯为红色时向西左转,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昆阳路西侧由北向南正常直行的被害人陈某相撞,致陈倒地后被叉车碾压,造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孙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超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超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陈某的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孙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应当定性为交通肇事罪。
审判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公诉机关依据《机动车类型 术语与定义》(GA802-2014)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认定叉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调整的车辆,故本案所涉事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述文件基于叉车的单一使用目的和封闭作业区域,为之设置了特定的技术参数及行业标准,以便在质检标准、登记管理权限等方面与其他准予在公共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相区别。但是,叉车本身的内在操控性(动力驱动、机械转向装置,刹车制动等)及外观特征(驾驶室、方向盘、车轮等)等,与广义的“机动车”并无二致,特别是在被告人孙超将其作为交通工具违规驶入公共道路、参与到交通活动之中时,使之兼具了交通运输的功能性,其违法上路行驶本身以及由此导致的相关事故均应当为《道交法》所规制。被告人孙超在违法实施的道路交通活动中过失致人死亡,既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也损害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应当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法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孙超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超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孙超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等,请求对被告人孙超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孙超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叉车是否属于《道交法》所规制的机动车?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交通肇事罪?
一、涉案叉车属于《道交法》所规制的机动车
第一,符合《道交法》的规定。《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依据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目录》的规定,叉车、非公路用观光车、推顶车等均属于特种设备中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通过上述概念的比较,可发现叉车、非公路用观光车、推顶车等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虽属特种设备,但在动力驱动和外观特征等方面上与《道交法》中的“机动车”并无二致,两者区别在于《道交法》中所述机动车系“上道路行驶”的车辆,而特种设备车辆仅限于特定区域使用,不具有上道路行驶的资格。因此,判断违法上道路行驶的特种设备车辆是否属于《道交法》所规制的机动车,关键在于如何解释《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中的“上道路行驶”。如将此处的“上道路行驶”解释为具有上道路行驶的资格,那势必将报废车、拼装车及非法改装车排除于《道交法》所规制的机动车之外,而《道交法》中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百条等多个法条均明确将报废车、拼装车及非法改装车作为机动车予以规制。如此解释显然破坏了《道交法》条文之间的协调统一,并不足取。此处的“上道路行驶”应理解为车辆的实然状态,而非应然状态,是指客观上已进入交通道路上按照道路交通法规进行行驶或履行运输职能。因此,当本案被告人孙超将涉案叉车驶入交通道路按照道路交通法规进行行驶之时,此叉车即具有机动车的车辆属性,应当被评价为《道交法》中的机动车,其违法上路行驶本身以及由此导致的相关事故均应当为《道交法》所规制。
第二,予以排除的法律依据不足。公诉机关依据《机动车类型 术语与定义》(GA802-2014)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认定涉案叉车不属于《道交法》调整的车辆的意见不能成立。适用于我国机动车运行安全管理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2012)以及适用于我国道路交通管理的《机动车类型 术语与定义》(GA802-2014)之所以将叉车等特种设备车辆排除在外,是基于特种设备车辆的单一使用目的和封闭作业区域,为之设置了特定的技术参数和行业标准,以便在质检标准、登记管理权限等方面与其他准予在公共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相区别,而并非是对特种设备车辆的机动车属性予以否定。我国现行有效的《道交法》经2011年修订后于2011年5月1日施行,其中对于拼装车和非法改装车进行了规制,而同时期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以及《机动车类型 术语与定义》(GA802-2008)中均未有涉及拼装车及非法改装车的术语与定义。直至2014年9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类型 术语与定义》(GA802-2014)才增加了拼装车与非法改装车的术语与定义。由此可见,上述文件对于机动车进行分类与定义,是为国家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机动车运行安全管理及道路交通管理提供技术依据,而并非是对《道交法》所规制的机动车类型进行罗列。因此,并不能依据上述文件将涉案叉车排除在《道交法》所规制的机动车之外。
第三,符合一般人对于法条用语的理解。对于车辆及其类型的确定,一般人往往会从外观特征、动力驱动、操控性以及功能性等方面进行判断。叉车等特种设备车辆在外观特征(驾驶室、方向盘、车轮等)、动力驱动、操控性(机械转向装置、刹车制动等)及功能性(载人运货)等方面均符合一般人对于机动车的认知。将特种设备车辆界定为机动车是普通民众根据一般的语言习惯和生活常识都可能预料到的结论。反之,将在道路上行驶的特种设备车辆排除在机动车范围之外,却极有可能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与法律解释原理相悖。
二、本案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
关于本案的定性。首先,须明确本案所涉事故的性质。涉案事故系由被告人孙超驾驶叉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所引发。涉案事故发生于被告人将叉车作为交通工具在交通道路上进行行驶之时,如上文所述,涉案叉车属于《道交法》所规制的机动车,因此,当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并由交管部门出具相应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符合《道交法》关于交通事故的界定,应认定为交通事故。
其次,从犯罪构成上看,被告人孙超作为交通运输活动的参与者,主观上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有过失心态,但对其违法上道路行驶及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却是明知故犯,客观上也因其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这一重大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肇事行为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不仅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更是危害到了公共交通运输秩序和安全。因此,从行为主体、主观心态,客观表现及侵犯客体上看,相较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孙超的行为更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最后,本案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驾驶叉车道路肇事行为相较于驾驶一般机动车道路肇事行为,两者均是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主观心态上都是过失,同样是造成重大事故的后果。两行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大致相当,所受刑罚也应大致相当,若以量刑幅度相差悬殊的两种罪名区别适用,则极可能导致罪刑失衡,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实现刑法的公正性。
合议庭成员: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黄擘、黄娄莹、叶菊花(人民陪审员)
案例编写人:黄擘、黄娄莹、劳玉华
责任编辑 / 牛晨光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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